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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的不足及影响

发布时间:2019-07-02   浏览量:3909次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的不足及影响

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两年来的人体损伤伤残程度鉴定实践表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6(分级标准)自颁布施行以来,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决,发挥了较好的积极作用。按损伤部位、性质和程度的不同,分级标准对损伤伤残的评定,采取分别评定的原则进行评定。统计表明,此种评定的方法能够适应大部分损伤伤残程度鉴定及其等级的评定。

但仍有部分被鉴定人的伤残鉴定,因分级标准原则与规定,无法评定伤残等级、或者不能客观地评定伤残等级。常见的情况有:

一、被鉴定人因多发性损伤或复合伤及其并发症、后遗症,致三处以上损伤或者更多处损伤,且每处损伤均接近十级伤残程度,在分级标准中却无法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时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和人民法院及法官均面临压力:因为从损伤程度而言,该损伤伤残程度是不低于一个十级伤残程度的,此时如不评定为十级伤残,会导致司法实务中出现一个严重问题,即损伤的综合或者整体损害后果够残,只是因标准的规定而不能评残。

二、被鉴定人因多发性损伤或复合伤及其并发症、后遗症,有多处等级相同的伤残,但由于缺乏几处同级伤残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晋级以及如何晋级的规定,导致损伤程度相差很大的被鉴定人,其伤残等级相同,赔偿数额相同,让被鉴定人质疑鉴定意见的公正性、科学性与合理性 。

三、分级标准所取代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道标)已经废止,与该标准相配套的伤残赔偿方法理应同时废止。由于分级标准制定的原则与原道标有所不同,又由于现行分级标准没有配套规定多处伤残等级的综合计算方法及其赔偿方法,故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仍沿用与分级标准有所不同的道标的多处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显然损害了一些损伤较多较重的被鉴定人的合法权益。

四、与任何伤残鉴定标准均不能囊括一切损伤伤残的不足一样,分级标准体系亦因初始构思的不足,导致个别伤残被遗漏,故标准中的带有补充痕迹特征的某些条款规定,虽与体系的原则规定不完全相容,但在实践中却显然起着拾遗补缺的良好作用,只是这些拾遗补缺的条款仍然较少,常常无法满足鉴定实践中问题的解决,若能作进一步地补充,将有利于伤残鉴定工作的发展。

鉴于分级标准存在的标准部分条款遗漏、缺乏多处损伤晋级、多处伤残综合计算等问题,建议择机修改补充完善。


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

2019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