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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起案例看“三期”期限的个性化评定的公正性
从两起案例看“三期”期限的个性化评定的公正性
案例1:被鉴定人秦某某2016年5月15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股骨干、右胫骨平台及胫骨干、右腓骨近端多处骨折;胸11、胸12椎体骨折;右眶骨骨折;骨筋膜室综合症。其右下肢多发骨折伤后3年余,因骨不连多次手术,最后1次骨不连术后复查示股骨骨折断端骨痂形成。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 1193-2014)原则和10.2.9.b)“股骨粗隆间骨折手术治疗”、10.2.10.b)“股骨干骨折手术治疗”、10.2.14.c)“胫腓骨双骨折”之条款规定,结合其术后3年余因右下肢骨不连而再次行内固定治疗,以及尚有胸11、胸12椎体骨折、右眶骨骨折等损伤临床实际,综合评定误工期为3年零6个月,护理期为20个月,营养期为20个月。
案例2:被鉴定人高某2012年9月30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骨折,左胫骨近端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左髌骨骨折。伤后数年,因左股骨骨折发生骨不连、骨髓炎而多次手术,并行左下肢截骨延长术及其对接端清理术,至2016.11.02后数月复查,示右下肢骨折愈合。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 1193-2014)标准的原则和10.2.10.b)“股骨干骨折手术治疗”、10.2.14.a)“胫骨骨折”、10.2.12.a)“髌骨骨折非手术治疗”之条款规定,结合其术后4年余因左股骨骨折发生骨不连、骨髓炎等难以避免的并发症而多次手术,并行左下肢截骨延长术及期对接端清理术等临床实际,综合评定误工期为4年零6个月,护理期为2年零6个月,营养期为2年零6个月。
上述两起案例“三期”期限的评定,本所鉴定人在遵循标准的同时,根据被鉴定人的残情,坚持了个性化的评定原则。其主要考虑是:人身损伤后需要经过一定时间的治疗,才能达到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其医疗、功能康复与生活自理,需要他人帮助;同时需要补充必要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的康复。从医学上而言,“三期”鉴定标准,所针对的都是损伤后按期正常愈合的成年受伤人员,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 1193-2014)A.6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则2上不超过24个月。但在以下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三期”期限:①老年人或少年儿童;②损伤前有伤病情况,影响外伤愈合的;③治疗阶段出现难以预见或避免的并发症;④接受正常治疗后效果不佳,又不存在明显医疗过错的;⑤其他难以避免的影响损伤愈合的情况。故上列标准A.8又规定:“继发性损伤、合并症、并发症或需二期治疗的,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从两例情况看,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骨损伤,其损伤程度重,术后出现了骨不连、骨髓炎等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且并发症治疗时间长。据此适当延长了其“三期”期限,是较为客观而公正的。
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
2010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