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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工伤与分级标准的适用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的影响

发布时间:2019-05-31   浏览量:3605次


新工伤与分级标准的适用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的影响


我国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三级定性划分,既往主要是根据当时有效的工伤标准来划分。如工伤1-4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工伤5-6级:为大部丧失劳动能力;工伤7-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上述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三级定性划分,一段时间以来在司法实践中被参照适用。

但是2014年最新版本的工伤标准,只要求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完全、大部和部分生活自理障碍)作出技术性鉴定结论,不再有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划分的规定,因此随着以前的工伤标准的废止,上述三级定性划分已不能再继续适用。与此同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6,目前虽已广泛适用于各类人身损害伤残程度的鉴定中,但分级标准关于伤残等级的划分依据中,只有对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的内容,而无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划分的规定,并且还规定了7-10级伤残,基本不需要护理依赖。故在当前有效的强制性标准中,再也找不到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划分相对应的内容。

有鉴于此,目前关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只能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非因工伤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进行。根据该标准:只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丧失劳动能力两级划分。并且将依据工伤标准鉴定为1-4级伤残的,列为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之一;将鉴定为工伤5-6级的,列为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之一。没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及其相对应的工伤等级的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的受伤人员和工伤事故受伤人员,已按各自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赔偿或补偿(并享受国家的劳动保障待遇),故通常不再对自身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只是涉及到伤者有确需扶养的被扶养人时,可依据《职工非因工伤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受理相关事项的委托鉴定。

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

2019年5月